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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指導規范
(財政部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印發)
第一條 為了規范財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行為,提高財政執法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以下簡稱財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本規范。
第三條 本規范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財政部門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在職權范圍內選擇對當事人是否處罰以及處罰種類和幅度的權限。
第四條 財政行政處罰裁量權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對財政違法行為違法情節的認定;
(二)對財政違法行為違法程度的認定;
(三)對財政違法行為是否給予處罰;
(四)對財政違法行為給予何種處罰;
(五)對財政違法行為給予何種幅度的處罰。
第五條 財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合法裁量。實施財政行政處罰應當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種類、幅度范圍內進行。財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不得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相抵觸。
(二)合理裁量。財政行政處罰應當與當事人的過錯程度、造成的社會危害程度相一致。案件處理應當公正對待當事人。財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應當合理、適當。
(三)綜合裁量。界定違法程度、作出處罰決定應當綜合考慮財政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主客觀因素,以及造成的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
第六條 財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守以下制度:
(一)陳述、申辯制度。財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采納。
(二)聽證制度。財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對屬于法定聽證情形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
(三)裁量說理制度。財政部門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中寫明當事人財政違法行為的事實和證據,以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理由和依據。
(四)回避制度。財政執法人員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回避。
第七條 財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一)對重大財政違法行為擬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案件。包括擬作出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吊銷注冊會計師證書、責令停產停業、撤銷會計師事務所、撤銷資產評估機構、取消政府采購業務代理資格、較大數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等處罰決定案件;
(二)案情復雜、爭議較大的案件。包括在違法事實認定、證據采信、法律適用、管轄權的確定等方面存在爭議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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